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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保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劳务外包公司

2025-06-18 10:14:59让卖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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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由外服公司将陈某派遣至XX安保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修服务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保修服务公司以陈某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聘用关系,并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同年1月23日,外服公司出具退工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外服公司支付陈某工资至2010年1月19日。陈某于2010年3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撤销外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动关系;2、撤销保修服务公司做出的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务关系;3、外服公司补发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恢复关系期间的工资;4、外服公司补缴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恢复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保修服务公司承担2010年起至实际恢复劳务关系期间的赔偿金,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4月28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1、撤销外服公司的解除决定,恢复与陈某的劳动关系;2、外服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97080元;3、陈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外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陈某和保修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陈某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97080元。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如何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劳动者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被退回的造成劳动者权利受损,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时,应作如下处理:由派遣单位主要承担用工义务,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有三:其一,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协议与用工协议是作为互为依据的整体存在的,考察其中任何一项协议的效力都必须参考另外两项协议。因此在操作层面上,为法院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三方之间的其他纠纷提供了可能性;其二,虽然劳动者请求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而是基于合同义务产生的请求权之诉。但两诉结果互为依据,如果仅对派遣单位做出处理,而不让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容易产生“一诉息而一诉起”的情况,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其三,劳动争议专项化审理的发展,为劳务派遣争议中多种纠纷一并处理提供了实现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对劳务派遣纠纷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进行划分,实现一次审理解决多种矛盾的效果。因此,如出现本案中用工单位退回怀孕女职工后,派遣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情形,可判令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合同,派遣单位承担用工义务,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基于用工单位系因与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而使用劳动者,并非劳动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故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继续履行派遣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或因其它客观情况,致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则不宜再判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恢复用工关系,而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派遣协议的约定,判令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外服公司与陈某恢复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陈某未提出异议,系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可,故法院对保修公司的连带责任未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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