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保汇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劳务外包公司
2025-06-17 15:00:02让卖家联系我
2020年4月2日,李某经新疆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面试合格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保洁部从事保洁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1个月。2020年8月1日李某受伤后再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李某为轻微智力残疾人士,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语言沟通和行动能力均与常人无异,能够正常提供劳动。2021年1月14日,某物业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该仲裁委裁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仲裁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面试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对其劳动能力提出异议,可见李某虽有轻微智力残疾,但具备劳动能力,能够胜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洁员工作。遂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李某虽存在轻微智力残疾,但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劳动能力,李某担任某物业公司保洁员时,其智力状况并不影响保洁工作的正常开展,且李某系经某物业公司面试后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了某物业公司约定的1个月试用期,工作期间,某物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因自身智力状况不能胜任保洁工作,因此某物业公司因李某未告知自身存在智力残疾而主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身体状况受到歧视对待。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相关的劳动者个人信息有知情权,但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未如实告知与劳动合同履行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即使劳动者为轻微智力残疾人士,但其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从事的工作与其智力及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入职时虽未予告知用人单位智力残疾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以此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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