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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7 15:08:47让卖家联系我
2020年5月14日,李某任乌鲁木齐某陆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陆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员工入职离职、劳务派遣等人事工作。2020年10月9日,李某因某陆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同意李某辞职。2021年2月22日,李某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裁决某陆港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7月1日至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26,545.6元。李某认为裁决金额认定错误,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陆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本身就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对自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某陆港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按仲裁裁决支付相应二倍工资差额,遂判决:某陆港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545.6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该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李某作为某陆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机关及后勤管理事务,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解除等工作均在其职责范围内,作为分管人事工作的公司高管,其对公司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义务,也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李某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李某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但李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拒绝,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上的责任和义务。该条规定对劳动者予以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与普通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高管人员特别是人事部门负责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更为密切,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参与度。高管人员在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提供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相关证据。若无相关证据,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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